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凱淵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雅妃
李能文
李為首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雅妃超過新臺幣935,79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李財仁超過新臺幣235,79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李能文超過新臺幣235,79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李為首超過新臺幣235,79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935,795元、新臺幣235,795元、新臺幣235,795元、新臺幣235,794元各為被上訴人林雅妃、李財仁、李能文、李為首預供擔保,得就各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雅妃新臺幣1,551,791元、給付原告李財仁新臺幣551,791元、給付原告李能文新臺幣551,791元、給付原告李為首新臺幣551,79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林雅妃、李財仁、李能文、李為首(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6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A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金錢給付屬可分之債,且各請求權人請求金額並非相同,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各自請求部分調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林雅妃2,065,346元、給付李財仁、李能文、李為首各2,065,3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B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認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雅妃為被害人李克承(已歿,下逕稱李克承)之妻,李財仁、李能文、李為首等人則為李克承之子女。緣上訴人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3月25日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往干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46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直行,適李克承於同向道路前方推行手推車行走於該處,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自右後方撞擊李克承(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性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上訴人肇事後騎乘系爭機車迅速離開現場,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李克承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翌(26)日17時7分許,因頭部、腿部骨折,致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而死亡,其死亡與上訴人駕車過失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李克承與有過失,並引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惟李克承係因當時路況無法靠路邊行進,該處並無人行道,騎樓亦不暢通,實屬迫於無奈之選擇。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造成李克承死亡之結果,分別各受有如附表B欄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林雅妃2,065,346元本息、給付李財仁、李能文、李為首各2,065,345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7,16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判准部分如附表C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上訴人就命其給付合計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沒有意見,惟系爭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依車鑑會鑑定意見李克承為肇事次因,其顯然與有過失,上訴人之民事責任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原審未查,判命上訴人為全部給付,顯有違誤。且喪葬費用之請求應有匯款證明,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5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另以被害人李克承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詳後述)。又上訴人因本件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分別為李克承之配偶、子女,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致李克承死亡之情,既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有關逾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茲不贅述):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李克承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在亞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421元,上訴人應分別賠償由被上訴人各支出如附表B欄編號1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3-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各請求如附表B欄編號1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㈡喪葬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為李克承治喪支出喪葬費用20萬6,859元,上訴人應分別賠償由被上訴人各支出如附表B欄編號3①所示之金額等語(其餘支出如附表B欄編號3②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及其他收入憑單、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泓公司)出具之收據暨收費明細表、玉慶春香舖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7至23頁)。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所出具之規費繳納收據及其他收入憑單,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又明泓公司、玉慶春香舖所出具之前開單據,雖屬私文書,惟觀諸其上所載項目,核屬辦理殯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亦無逾越新北市殯葬業一般行情,自亦具證據力。且按諸常理,倘未繳納上開相關費用,核無取得相關收據之可能性,且該等收據亦已記載「由繳款人收執」、「付款性質 現金」、「銀貨兩訖」等文字。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憑採。故被上訴人各請求如附表B欄編號3①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分別為李克承之配偶、子女,李克承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各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林雅妃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並無工作;李財仁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並無工作;李能文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國營事業主管職;李為首為雙碩士,現為教師;又被上訴人名下均有不動產,112年度財產總額依序為1,200餘萬元、500餘萬元、300餘萬元、400餘萬元,所得總額依序為3,761元、27萬餘元、170餘萬元、160餘萬元;又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打工營生,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112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所得總額為43,017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表在卷可按(另置限閱卷)。本院參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之侵害程度、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突遭喪夫、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林雅妃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李財仁、李能文及李為首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㈣承上,林雅妃得請求賠償金額共為2,053,321元(計算式:1,606+51,715+2,000,000=2,053,321),李財仁、李能文各得請求賠償金額共為1,053,320元(計算式:1,605+51,715+1,000,000=1,053,320),李為首得請求賠償金額共為1,053,319元(計算式:1,605+51,714+1,000,000=1,053,319)。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對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加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上訴人另抗辯李克承亦與有過失,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人力行駛車輛如手拉(推)車等,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6條第2款第1目所稱之慢車,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李克承於前揭時、地推行手推車,並未靠右側路邊行進,乃係沿車道內側,臨近行車分向線,且其推行所在之車道外側未見有何障礙物而不能行駛之情,此觀原審卷附光碟之大廈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即明;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道路現況,亦難認李克承有不能靠右側路邊推行可言,則李克承既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足見李克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送請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李克承推行手推車,未靠道路右側推行,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25日函所附車鑑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案卷足憑,益徵上訴人與李克承同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李克承並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綜合上情,本院衡酌上訴人及李克承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李克承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且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負擔直接被害人李克承之過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從而,林雅妃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37,325元(計算式:2,053,321×70%=1,437,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財仁、李能文應減為737,324元(計算式:1,053,320×70%=737,324),李為首應減為737,323元(計算式:1,053,319×70%=737,323)。
六、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受害人李克承之配偶及子女,於系爭事故後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如附表B欄編號5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金融機構入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各自被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林雅妃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35,795元(計算式:1,437,325-501,530=935,795),李財仁、李能文應各為235,795元(計算式:737,324-501,529=235,795),李為首應為235,794元(計算式:737,323-501,529=235,794)。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林雅妃935,795元、給付李財仁235,795元、給付李能文235,795元、給付李為首235,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見交重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合計超過1,643,179元之不應准許部分(計算式:935,795元+235,795元+235,795元+235,794元=1,643,179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判命給付逾150萬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予以准許。另為使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後之聲明請求明確,爰依其更正之聲明,計算被上訴人各經原審准許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6項所示。又本件係於本院刑事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並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故本院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無從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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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求金額未扣除編號5部分;B欄編號3所示,①為有單據部分、②為無收據之頌經費用部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