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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鄧筱芷  
訴訟代理人  鄧筱雯  
被      告  張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大謙虛商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臭弟」之成年人士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以假稱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匯款臺幣(下同)233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簡上字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對結果,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白不諱。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