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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徐瑜祥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60,6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9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203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板簡字第960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抗告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均遭扣押,若將中華郵政存款移轉相對人,抗告人生活將陷困境,即使抗告人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抗告人追討款項仍費時耗力。保險契約若遭強制解約,解約金與抗告人實際已繳納之保費有落差,無法以事後金錢賠償彌補,抗告人現已56歲,無法再以相同保費投保相同保障之保單,保障缺口無法回復。抗告人無配偶,保險契約為抗告人唯一保障,若遭強制解約,面臨意外、疾病等風險將無所適從。停止執行僅係相對人短暫延緩受償,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保障相對人之債權,爰提起抗告,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2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郵局存款債權、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扣押抗告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郵局之存款債權10,141元、人壽保險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本案受理。抗告人所提本案,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抗告人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88,726元(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新莊中港郵局存款債權為10,141元、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淨額為138,866元、93,443元,合計242,450元(計算式:10,141+138,866+93,443=242,450元),尚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收取242,450元受償之利息損失。茲審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推估本案之審理期限約需5年,認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以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之金額242,450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5年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60,613元(計算式:242,450元×0.05×5年=60,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57,230元
1
利息
157,230元
92年6月4日
104年8月31日
(12+89/366)
20%
384,998.7元
2
利息
157,230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1月15日
(10+137/365)
15%
324,697.26元
小計
629,695.96元
違約金
1,800元
計算式:300元×6期=1,800元
1,800元
合計
788,7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