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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迅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翔  


相  對  人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按:即假處分)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未經相對人之書面同意,逕行出售聲請人原持有578,000股之奇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彥公司)股份,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轉讓股份達76,000股,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532萬元,因聲請人之違約行為持續發生,故聲請對聲請人持有之奇彥公司之股票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在案,此有該假處分裁定可憑。
 ㈡然相對人已於115年4月15日就假處分之標的對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啓翔提起履行協議等訴訟,請求聲請人應返還其持有之奇彥公司之448,000股並偕同相對人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且聲請人應與黃啓翔連帶賠償相對人1,040萬元本息,聲請人並應返還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等情,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