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詩韻
相 對 人 禾源系統櫥櫃有限公司(原名北松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請求返還企劃費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陳詩韻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返還企劃費事件,為相對人禾源系統櫥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返還企劃費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原審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111年6月29日上訴繫屬第二審後之111年7月11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聲請人之兄陳畇澔,惟陳畇澔已於112年3月29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並於113年5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陳畇澔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廢止登記函文可稽(見限閱卷),相對人亦未經呈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4月13日北院信民科安字第1150100381號函可查(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卷三卷第57頁),堪認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則聲請人聲請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並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代理權而於原審進行訴訟程序,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與本件訴訟,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有相當能力足以處理,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與終結,爰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