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人因創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欣盈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相 對 人 艾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艾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艾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簿、出席簽到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及指派書、選舉票(含空白選票、有效票及無效票)之原本,及提出選舉票統計結果資料,並將該次會議所有錄音、錄影之電磁紀錄燒錄成光碟,交由本院保存。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
體,有毀滅喪失、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法第37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後,已遵期將委託書於開會5日前送達相對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一反常態,股務及寄發股東會通知事務全由相對人自行辦理,另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率雖已高達發行股數63.27%,惟相對人財務長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育弘竟將已到場之部分股東受託人以逾期提出委託書為由拒於門外,且現場部分股東之開會通知書上竟無郵局郵戳,相對人有無確實寄發通知予全體股東,顯有可疑。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整體流程倉促,曾育弘更以主席身分數次阻擋股東發言,表決案計算過程亦不透明,在臨時動議階段,曾育弘明知有其他股東舉手表示要發言,卻當眾指示其安排之人以會議時間超過30分鐘為由突襲提出散會議案,並由其安排之其他人員附議後,表決通過散會,徹底扼殺具有異議權股東之發言權,亦剝奪股東要求封存相關文件之機會。曾育弘嗣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自請媒體採訪,新聞報導卻出現系爭股東臨時會加計國發基金共有51%出席等語,惟上開報導出席股數與相對人現場登記出席股數顯有落差,且國發基金(即國家發展基金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為登記股東)之受託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遭逾期提出委託書為由拒絕受理報到,而未能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相對人卻稱有將其計入出席股數,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出席股數是否有達法定門檻,亦為有疑。如待聲請人提起訴訟,再命相對人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資料,將使相對人有充足時間補正相關證據之缺失而影響裁判之正確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簿、出席簽到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及指派書、選舉票(含空白選票、有效票及無效票)之原本、選舉票統計結果資料及該次會議所有錄音、錄影之電磁紀錄等,於現場勘驗後,以影印、拍照或複製等方式予以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相對人公司人員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寫出席數統計表、系爭股東臨時會報到處錄影、相對人其他股東之通知書、中時新聞網新聞、國家發展基金會之委託書等件為證,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徵求委託書以及出席股東簽到簿等股東臨時會資料,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應認聲請人已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聲請保存上揭系爭股東臨時會資料,應證事實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成立,衡諸該等資料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失,且聲請人同意由相對人提出該等資料交由法院保存之方式為保全,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造成過度侵害之疑慮,並有利兩造爭議之釐清,於兩造權益之合法保障核屬衡平,有其法律上利益,且屬必要。是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費用(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鑑定費用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係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乃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產生費用,係由聲請人先行墊支,將來應由本案訴訟繫屬法院,視訴訟之結果,定其分擔,是本件無庸為聲請程序費用分擔之裁判,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