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李蕙如
相 對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5年度北簡字第7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後,相對人即持系爭判決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司執助字第622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主債務人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業已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且聲請人僅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金額未確定前即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顯非公平,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非屬上開條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此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三、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系爭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准予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為假執行,有系爭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系爭判決固因該事件共同被告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即主債務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依前開說明,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如認有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僅須依系爭判決所示為擔保,即得聲請免為假執行,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