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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佶福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吳進福    住同上

相  對  人  方堤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羅偉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28,0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055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就「臺北市文山區保義路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新建工程中之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聲請人也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然兩造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因故產生許多糾紛,相對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本票,甚至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055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遂於10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訴訟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訴訟),從而獲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前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即於114年5月28日如數給付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相對人之款項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0,543,299元,上開金額已包含系爭本票所擔保應給付之工程逾期罰款;詎料,相對人仍拒絕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導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繼續執行。為此,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00號),並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055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計為4,520,000元,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延後受償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失。次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627,200元(計算式:4,520,000元×6%×6年=1,627,200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628,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暫停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類別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本票
BB0000000
4,520,000
100年10月24日
佶福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