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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錢枝楹  

            陳一君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4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18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5188號(含併案之114年度司執字第20268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7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拍字第47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另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錢枝楹強制執行,其中執行標的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對第三人許淑芬即福興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租金債權,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相同,因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之金額共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9,950,9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5年1月22日,合計為51,532,292元(計算式詳附表),主債務人為聲請人錢枝楹,如對聲請人錢枝楹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聲請人陳一君給付之。而系爭執行程序中查封標的之一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4809建號建物,經鑑定價值已達110,875,000元,明顯已逾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故應以51,532,292元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將遭受之損害。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執行標的價額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無法運用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5,459,688元(計算式:51,532,292*0.05*6≒15,45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545萬元為適當。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2689強制執行事件已併案於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既已合併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人供擔保後應停止執行者,當包括已經併案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95萬919元)
1
利息
4,000萬元
114年3月23日
115年1月22日
(306/365)
3.16%
105萬9,682.19元
2
違約金
4,000萬元
114年4月24日
115年1月22日
(274/365)
0.316%
9萬4,886.58元
3
利息
395萬8,316元
114年3月13日
115年1月22日
(316/365)
4.44%
15萬2,155.5元
4
違約金
395萬8,316元
114年4月14日
115年1月22日
(284/365)
0.444%
1萬3,674.73元
5
利息
107萬9,536元
114年3月13日
115年1月22日
(316/365)
4.44%
4萬1,496.77元
6
違約金
107萬9,536元
114年4月14日
115年1月22日
(284/365)
0.888%
7,458.91元
7
利息
243萬2,663元
114年3月8日
115年1月22日
(321/365)
5.93%
12萬6,867.04元
8
違約金
243萬2,663元
114年4月9日
115年1月22日
(289/365)
0.593%
1萬1,421.99元
9
利息
248萬404元
114年6月15日
115年1月22日
(222/365)
4.5%
6萬7,888.32元
10
違約金
248萬404元
114年7月16日
115年1月22日
(191/365)
0.45%
5,840.84元
小計
158萬1,372.87元
合計
5,153萬2,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