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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古淑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0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不予停止,聲請人之保單經執行後勢難回復原狀,恐使雙方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請求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0年度執字第11317號),其上執行名義記載同院87年度促字第64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929元,及自9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63號審理中(下稱本件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件異議之訴等案卷核閱屬實,又本件異議之訴,依形式觀之,難認有不合法(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裁判費29,463元,其訴始屬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若系爭執行事件未暫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如前所述,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前1日之115年7月12日,共計如附表所示2,382,062元,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核閱明確。可知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714,619元【計算式:2,382,062元×5%×6年≒714,61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應以金額71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2萬7,929元)
1
利息
62萬7,929元
91年4月13日
115年7月12日
(24+91/365)
9.6%
146萬1,777.42元
2
違約金
62萬7,929元
91年4月13日
115年7月12日
(24+91/365)
1.92%
29萬2,355.48元
小計
175萬4,132.9元
合計
238萬2,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