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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張正修  
代  理  人  張嘉煒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或其前手雖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及其後續分別於92年、104、107年、110年、113年不斷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35號就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未曾就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聲請人,且時效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另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繫屬案號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雖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僅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此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