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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陳可家律師
相  對  人  錠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且未終結為前提,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且未終結,係指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且未終結者而言。故必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方有依前開規定准許停止執行之餘地;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即無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相對人固持聲請人簽發之票號CC0000000號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530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尚查無相對人已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紀錄,則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查詢證明可按,是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