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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蔡淺雲  


            林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到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之第一時間即民國114年12月14日就提起異議,然民事執行處卻約於115年1月22日始將該異議移送至民事庭,致民事庭遲遲無法審理,嚴重不利聲請人之權利,故請裁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異議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有同條第2項所列情形,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故其所為本件聲請與前開法律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