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鍾郡律師
余天琦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志強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聲請人請求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影印或攝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卷內聲請人所提被證1及被證1-1。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原告向鈞院提起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已提出被證1號及被證1-1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影本(下稱系爭財務報表),然因系爭財務報表除顯示聲請人之營業收入外,尚涉及聲請人營運成本、非營運收入及支出,與系爭事件爭點即聲請人是否遭受嚴重業務緊縮無直接關聯,有心人士如自系爭財務報表推知聲請人之整體營運、資產狀況,進而擬定針對聲請人及母公司艾睿電子之削價競爭策略,將對聲請人造成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財務報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係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未合,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惟為聲請人所否認,故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間之財務狀況即為系爭事件之重要爭點,縱其所提系爭財務報表內容包含聲請人之各該年度之收入、毛利、成本、所得及損益等營業資訊,相對人仍有於系爭事件中瞭解該訴訟資料之必要性,或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該等證據資料,本於律師倫理規範,而為其進行實質辯論,以確保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並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影印或攝影系爭財務報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