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侯宜諮律師
李昱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109年度金字第41號),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536號)於本院109年度金字第4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原代表人吳慶輝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解任相對人董事職務確定,並於113年9月10日經經濟部撤銷吳慶輝董事及董事長登記。相對人亦於113年10月15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董事均已解任,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本院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司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張孟權律師,亦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解任張孟權律師之相對人清算人職務。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執行訴訟職務。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3006710號廢止登記。本院原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派張孟權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惟本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清算人張孟權應予解任,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及本院上開裁定足稽。相對人既經廢止且現無清算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遂行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經查詢司法院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名單,經本院徵詢名冊內之王秉信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公法組畢業,現為執業律師,曾有擔任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特別代理人經驗,應具有處理本件事務之相關專業智識,且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而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金字第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