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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劉軒安  

相  對  人  劉燕舞  
上列相對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諭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劉燕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長期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接受治療,自民國111年10月起即處於中度認知障礙,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即已無訴訟能力,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11年10月起至新光醫院進行神經心理檢查,簡易智能狀態(MMSE)得分18分(滿分為30分),逐年進行神經心理檢查,簡易智能狀態(MMSE)得分逐年下降,至114年9月17日時得分為15分,此有新光醫院門診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是依前開資料,相對人確已達於中度認知障礙之狀態,應為無獨立訴訟能力之人,然其尚未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指派李諭奇律師作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扶助律師,此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電詢李諭奇律師,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李諭奇律師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認其聲請為有必要,且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