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秀森
代 理 人 林武
相 對 人 立邑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事廳81年10月12日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破產,惟未據載明破產標的價額即相對人所有構成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價額,且經本院電聯後仍未提出,致本院無法核定破產標的價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其價額(即聲請人積極財產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及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費率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程序費用(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5/10)。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聲請費,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