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蔡宗霖
再審被告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3,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