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鍾淑文
再審被告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大批發連鎖店總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財
再審被告 裕純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仲鴻
再審被告 寶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宏
再審被告 蔡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及第77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914 元,且再審原告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爰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為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