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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鍾淑文  

再審被告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大批發連鎖店總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財  

再審被告    裕純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仲鴻  
再審被告    寶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宏  
再審被告    蔡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