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