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金寶鳳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