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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      告  黃克維即致冠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6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5日簽訂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共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7年10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1.72%),加碼0.5%機動計息(合計年利率為2.22%),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又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6條(1)、第7條(1)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逾期償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6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6萬6,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開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開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原借款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
利 率
起訖日
違約金率
1
80萬元
533,320元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目前2.22%)按月計息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20萬元
133,320元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目前2.22%)按月計息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本金共新臺幣66萬6,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