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李英英
訴訟代理人 潘希雄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經由某臉書社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 fan」、「寶慶官方客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並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每次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 fan」、「寶慶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可面交投資款項辦理儲值入金進而投資獲利等語,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安裝虛偽投資APP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由通訊軟體交付內含「寶慶投資、姓名:陳明輝、職務: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上有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明輝」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暨有「寶慶投資」印文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之QRCODE電子檔案予被告,被告再前往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後,並在該收據上簽署「陳明輝」之署押,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均自稱「陳明輝」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與佈局合作協議書取信原告,原告因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予被告,被告旋將收得款項及黃金放置在附近某公園公廁內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344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以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本院所認定如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628,344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344元,及自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