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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議賢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4萬910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蔡議賢、張雅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項目為短期放款,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逕由被告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利息計付方式為按年息3.33%計息,嗣後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74%計付。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9日出具借據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利率依週轉金貸款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於113年12月9日與原告簽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借款科目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8年12月9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又於114年4月25日與原告簽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利息計付方式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8%機動計息,並按月繳息,還本繳息日固定為每月31日,自114年5月起暫緩攤還本金至114年12月31日,115年1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5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894萬9109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1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變更條款契約、客戶帳欠電子資料及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