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 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欣聯大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有智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陳瑞琦
被      告  驊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和
訴訟代理人  游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欣聯大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欣聯大心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溫朝欽,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有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欣聯大心社區管委會之民國115年6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吳家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5日22時32分許,由訴外人陳由峻駕駛駛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欣聯大心社區之B3停車場編號11號機械車位處(下稱系爭停車位),於操作機械停車位時,機械停車位突然下降,造成系爭車輛墜落而受損。又社區停車場機械停車位應由社區管委會定期聯繫廠商檢查維護,而被告欣聯大心社區管委會及該社區機械停車位之維修廠商即被告驊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驊達實業公司),皆有「未盡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責任」之過失,導致系爭停車位故障而突然下降,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給付修理費用予修車廠計新臺幣(下同)717,92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96,628元+零件費用521,297元=717,92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理賠而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欣聯大心社區管委會則以:依社區規約約定,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並無任何持分及權利,汽車停車位本質上屬約定專用之共有部分,應由各別權利人負擔修繕及管理責任,被告欣聯大心社區管委會並無須負擔修繕責任,且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實係當時駕駛人陳由峻就該機械停車位操作不當所致,與被告欣聯大心社區管委會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維護有無不當並無關聯。縱認被告欣聯大心社區管委會負有機械停車位之管理修繕義務,然管委會就此均已委請被告驊達實業公司定期維護,又倘認被告欣聯大心社區管委會負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列系爭車輛修繕項目之零件費用均未予以折舊,且其請求金額顯有諸多謬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驊達實業公司則以:被告驊達實業公司已依約執行保養,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其維修及保養維修服務紀錄表均顯示設備運作正常、各項參數亦符合標準,亦無任何異常紀錄。又系爭車輛之損害係陳由峻於操作機械停車位時,未關閉系爭車輛尾門之不當行為所致,與被告驊達實業公司維修保養之行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系爭停車位下降,導致車體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且有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停車位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給付修理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維護保養及管理者,其有未盡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責任之過失,導致系爭停車位故障而突然下降,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發票、結帳單為證,然此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並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維護有疏失,而被告驊達實業公司就其有按時維修服務之情,已提出保養服務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觀諸前開保養服務紀錄所示,可知系爭停車位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12月6日、113年1月16日之檢查保養結果均為正常,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維護管理之責,即難採信。次查,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駕駛人陳由峻有報警處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民眾陳由峻稱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BQX-5088至上述地點停車時,陳民下車後將車輛尾門開啟拿物,後至機械車位控制盤時,該機械車位突然下降,導致自小客BQX-5088尾門、3個輪胎、車頂及前後保險桿損壞,故至派出所案件等情,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驊達實業公司當時獲報到場維修時之維修服務紀錄服務記載:「車梯進車後鐵門已放下,才發現後車廂沒關上 至現場車台送回車室後,尾門勾到A昇立柱,強制拖行,導致車台與車輛反方向夾住,車台歪斜險翻車,先將車台拉正,再把車主車輛送出,設備目前可運作。 #11車版鎖住先不停車」等情,有維修服務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與事發現場照片截圖所示系爭車輛尾門未關閉而致車台與車輛反方向夾住,而經拖行,系爭車輛左前輪已至車台歪斜之邊緣險翻覆之情相符,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係因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陳由峻未將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完整關閉所致,與系爭車位之維護操作無關,且原告就被告有未盡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責任之過失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過失,從而,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欣聯大心社區管委會固辯稱:汽車停車位為約定專用之共有部分,應由各別權利人負擔修繕及管理責任,被告欣聯大心管委會毋庸負擔管理及修繕責任等語,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位為大樓共用部分,且有分管約定等情,有房屋買賣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0頁),又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含管理費、車種、使用方式、違規處理),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等情,有欣聯大心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而系爭停車位既是約定共用部分,且該社區關於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係授權由其訂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欣聯大心管委會即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是被告欣聯大心社區管委會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認無必要,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