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游銀雪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債權金額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29日之利息、違約金,與本金債權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94,034元【計算式:1,164,438元+3,729,5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894,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