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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王惠銘
被      告  美學運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空間美學
            運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于甄
被      告  廖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3,32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3,328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學運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空間美學運算有限公司,下稱美學公司)邀被告葉于甄、廖碧琴(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2份,分別借款1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均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年1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分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機動計息或加0.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超,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立約人出具之借據為準。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四條第㈠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4年8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l4年9月5日起變更為按月繳息,自ll4年6月起暫緩攤還本金l年,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寬限期滿首筆本金攤還日為115年6月)。豈料,美學公司僅繳至114年9月,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均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原告本金總計146萬6,65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葉于甄、廖碧琴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其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