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炫風美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彥文
被 告 葉尚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炫風美研有限公司(下稱炫風公司)邀同被告陳彥文、葉尚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100萬元、⑵300萬元,並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約定利息分別為年利率1.72%、2.22%並按月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民國115年1月9日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原告授信案件契據、還款明細查詢、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炫風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被告陳彥文、葉尚炫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連帶給付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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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