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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簡長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727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3550元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75萬8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本件被告係於91年6月10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另依信用卡約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年息20%,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本件為年息19.98%。)。又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8日為結帳日,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持續於特約商店消費,迄96年11月8日止尚有19萬5727元(含本金18萬3550元及利息1萬2177元)未清償,經原告屢催未獲被告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727元,及其中18萬3550元自96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727元,及其中18萬3550元自96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