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呂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之聲明記載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348號,惟事實及理由欄、所附證據均記載115年度司執字第3047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債權金額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11日之利息,與本金債權加總為新臺幣(下同)167萬0,48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執行費用1,811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萬2,291元(計算式:167萬0,480元+1,811元=167萬2,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原告起訴時,書狀所載訴之聲明與訴之事實及理由欄暨其所檢附證據資料,其中就本件欲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案號有上開不相符之處,亦請一併說明或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