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騏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子明
被 告 洪金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子明、洪金晃應於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騏藝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37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莊子明、洪金晃於3,600,000元範圍內與被告騏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374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騏藝公司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約定利率按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91%計算,嗣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償付本息。就逾期違約金,兩造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莊子明、洪金晃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騏藝公司對原告到期(包含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3,6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騏藝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騏藝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8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騏藝公司尚欠本金1,344,37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子明、洪金晃於3,600,000元範圍內與被告騏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374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