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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蘇龍昇  
被      告  吳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期限7年,兩造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加計年息9.5%(目前年息為11.24%)計算利息,並約定若未依約繳納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惟被告自114年6月11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本金498,90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