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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13號
                115年度救字第117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陳明慧  
被      告
即  相對人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告即聲請人並為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原告陳明其主張民國113年3月24日、112年10月24日家暴事件及告證6、7等侵權行為事實之侵權行為地皆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實際住所(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補正狀、第1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該被告實際住所地兼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聲請訴訟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本件既經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助事件(本院115年度第117號),亦應由該管轄之受訴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一併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