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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百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采真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復興造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5年度司執自第70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91萬3,500元,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3,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91萬3,500元,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3,500元,茲因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