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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詹玫芳  
被      告  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家成  


被      告  邱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朱家成及邱詩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1萬5,61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9萬8,96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告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邀同被告朱家成及邱詩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9%按月計付;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依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授信約定書第4、5條及保證書第2、3條)。被告借款金額、期間及利率如附表所示。詎萬能公司僅分別清償本息至114年5月間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及保證書第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8,11萬5,6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朱家成及邱詩容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為全部到期,其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歸戶查詢表、放款主檔查詢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歷史明細查詢、授信額度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8、69至77、145至150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借款
金額
(新臺幣)
借款
期間
被告應給付本金餘額(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起迄日
違約金
起迄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160萬元
114年2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
1,299,083元
3.42%

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40萬
5,196,331元
2
40萬
11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
324,040元
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0萬元
1,296,159元
合計
1000萬元

8,115,6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