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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懋益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炳錕  
被      告  周孟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第26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懋益科技有限公司(下逕稱懋益公司)、被告陳炳錕、被告周孟慈(下逕稱其姓名,與懋益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懋益公司邀同陳炳錕、周孟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27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9年7月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年率1.715%)加1.135%機動計息(即年率2.8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懋益公司未依約繳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5年2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原告迭經催討,經抵銷存款後,被告仍滯欠本金共計200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授權扣帳委託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T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6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為自認,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