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被 告 鄭雅蒨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一、原告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司促字第323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萬826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311號卷第113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6,506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