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光宇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賴彥光
被 告 黃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萬78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光宇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賴彥光、黃姍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8年11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調整計息(現為年息2.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前述借款因被告光宇技研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通知拒絕往來,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399萬786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蒙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貸款明細、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399萬786元、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