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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永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豪  

被      告  張雲龍  
            張雲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永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御公司)邀同被告張雲龍、張雲剛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於⑴民國102年5月30日、⑵103年1月6日、⑶104年10月1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共三份,而向原告貸款,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三條,被告永御公司簽立有「動用申請書」,借款金額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⑵1000萬元、⑶500萬元,墊借期間為⑴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⑵103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⑶104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均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詎被告永御公司因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之情況,且全部債務已到期。迭經催討,迄今仍有7,647,0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現原告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其中之本金2,600,000元為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3份、動用申請書3份、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一部分本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尚積欠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