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寶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竭企業)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婉茹
被 告 廖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75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吳婉茹及廖韋傑應連帶給付原告677,115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吳婉茹及廖韋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寶竭企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吳婉茹及廖韋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自112年7月30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利息即隨同調整。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而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4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4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5,000元,自115年3月31日起依授信餘額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於115年2月起未依約定攤還本金,原告遂依前開約定將前開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66萬9,759元及如主文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吳婉茹邀同被告廖韋傑於112年7月19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1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自112年8月21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利息即隨同調整。又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吳婉茹及廖韋傑於114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5,000元,自115年4月22日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吳婉茹及廖韋傑於115年2月起未依約定攤還本金,原告遂依前開約定將前開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而被告吳婉茹及廖韋傑迄今尚積欠67萬7,115元及如主文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一、二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一、二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