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唐傑儀(原名:唐鳳義)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4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在系爭執行程序被告聲請之執行金額範圍內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7,043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未受償之違約金59,427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7日止之金額,自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8,145元【計算式:本金587,043元+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1,231,675元+未受償違約金59,427元=1,878,1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