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金和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洪裴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臺灣集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以被吿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4司促字第28452號支付命令,嗣被吿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司促字第28452號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聲明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5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以原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之備位請求,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再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第10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基礎事實皆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月間向被告訂購E650型絞線機2台(以下合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1,28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於114年1月13日給付總價金40%即512,000元為定金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收受定金90日內交機,詎被告屢經催告遲未交機,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3日內交機,如未履行則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仍未獲置理,系爭契約因而解除,不能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如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定金512,000元之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除應返還受領之金錢外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之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交機時間延遲乃因原告要求升級規格及被告公司施造人員不足造成,已於原告下訂單時告知,且雙方未簽定正式買賣契約,僅以傳真規格報價單、訂購單等文件作為交易之依據,雙方亦未約定具體交機日期,僅初步約定為被告收受定金90個工作日內交機,如升級機器規格將延遲交機,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知。又被告已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同意解約及返還定金,惟因定金已用以支出系爭機器製作成本,致周轉不靈無法一次返還,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以分期方式給付。又兩造如有簽定買賣契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買賣契約亦僅有退還已支付之款項及延遲交付系爭機器之罰金,原告自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先位之請求,同意原告備位之請求。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8日向被告訂購買系爭機器,原告並於114年1月13日給付被告定金51萬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4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5頁)堪信屬實。則兩造爭點為㈠:被告遲延交付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㈡原告先位依民法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512,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4,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應於90日後交付系爭機器,被告一再推拖遲未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因而寄送鹿港頂番郵局第0000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函3日內交付系爭機器,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雙方間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等語,據其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第17至1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其與原告訂約時已告知原告因缺工,現場僅有一名施造人員獨立作業,且買賣標的機器報價規格確認後,原告又更改4項規格,原告與被告聯繫詢問交貨進度時,已告知原告交機時程會超出預計時間。被告收到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後即聯繫原告聯繫窗口黃素真,請其聯絡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先生轉達被告協商意願,被告得知原告要解約,所以回復原告同意解約,並將分期返還所收定金。兩造簽認文件僅為規格書及訂購單均無合約法條規則,因而沒有堅持修正交機日期再蓋回訂購單,縱有交機延誤,也是定金返還加天數罰金,沒有定金加倍返還的道理等語,並提出訂購單、對話內容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⒊經查:
⑴觀之系爭訂購單約定「匯付40%訂金512,000元,確認後90天交機,有訂購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足見原告交付被告512,000元,其性質為成約定金。
⑵觀之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確實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國義簽名確認升級為4項規格之記載,並有回傳予原告之日期114年1月10日之記載,價格亦有刪改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磋商系爭機器為升級版後訂購,始於114年1月13日將512,000元定金匯予被告,不會影響雙方約定如訂購單所示為被告收到定金後90日交付機器,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並非因原告訂購後改變升級所致等語,應堪採信。
⑶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聯繫時,傳送:「張先生早原安排5月中旬又延到6月初交貨/老板說原90天交期拖過久」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回傳:「對不起過年後有人員退休致人力不足將盡速完成訂單交付」等語,原告公司人員再傳送:「那真的不能再延後了/越南那邊有訂單再作,所以請張先生盡速完成..」,被告回傳:「好的」,原告公司人員再傳送:「能有個確定時間嗎?」,被告公司人員回以:「排起來真的要到6月底,若能提早出貨會連絡貴司」,原告公司人員回以:「需要5月底請再努力一下」,其後原告人員於6月6日再聯繫被告公司6月份要交貨並已預定6月20結關,被告表示機器完成之進度為65%,其後原告公司人員詢問機器完成之進度,原告於7月25日又回覆:約50%,原則8/29不變,有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見被告公司人員短少,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可預見,被告一再拖延,未依兩造間約定於原告交付訂金後90天交付系爭機器,縱係因被告公司人員短少致遲延交付系爭機器,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辯稱遲延交附系爭機器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⑷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交付機器,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機器經定期催告後行使解除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依法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應堪認定。
⑸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解除契約,非給付不能,揆諸前開法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依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將受領之定金512,000元返還原告,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12,000元,及自受領定金之日即114年1月13日(見司促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以定金已用以施作機器,被告預計分4期返還云云,依法不合,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係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約定或法定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之承諾,更不因他方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二者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限期給付存證信函後,雖傳送信息向原告公司人員黃素真表示同意解除契約,黃素真回以:「我先呈報予老闆」,顯見原告公司黃素真並未向被告傳送同意以和解方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又傳送:「關於訂金退還事宜,本公司將分期償付自明年起分8期償還訂金款,請告知規司陳先生、麻煩妳了」訊息給原告公司黃素真,黃素真傳送:「關於訂金退款事宜,....陳先生回復:不同意」,有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本件自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512,000元本息,核屬單一聲明之競合合併,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依民法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000元,及自受領定金之日即114年1月13日(見司促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