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簡孟璇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宏間因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惟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10日具狀追加林家宏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弘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貳佰零壹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家宏應給付原告貳佰零壹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是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零壹萬零伍佰參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壹萬零柒佰陸拾肆元(計算式:25,134元-14,370元=10,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