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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謙  
被      告  鍾淑櫻  

            李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原告與被告鍾淑櫻、李秀蓮之訴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原告)起訴主張,共同被告李宗玹即豪成室內裝修工程行(下逕稱李宗玹)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被告鍾淑櫻、李秀蓮(下合稱被告)另於113年12月6日簽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李宗玹自簽約時(包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至118年6月4日止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保證等一切債務,以本金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限額與李宗玹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然李宗玹未依約清償,因此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然查,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保證契約第5條已明確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與李宗玹所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已約定由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原告與李宗玹之訴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