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劉家潔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
被 告 莊正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復具狀就聲明第一項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並未涉及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僅屬於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時在某處,先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訴外人廖仁甫(廖仁甫所涉詐欺、違反公司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等判決在案)於108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被告隨即於108年12月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辦正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正胤公司大小章等均交由廖仁甫使用。而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以超商代碼繳費共計549,000元,而前開超商代碼繳費對應真實收款帳戶即為莊正胤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轉殆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前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屬幫助詐欺集團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另案)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另案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正胤公司登記資料、超商繳費憑據、對話記錄、網頁擷圖、相關虛擬帳號申設函文、第三方支付業者函文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7月,亦有上開二則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第95至124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549,000元,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取財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促成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549,0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當庭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00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