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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被      告  黃安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5,70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5,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21年3月20日到期,並分期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48%計算,遲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3月20日後未再依約繳納,迭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仍有128萬5,704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6頁),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