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楊培瑜
被上訴人 楊培榕
楊孫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楊培榕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依附表2比例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孫孝及楊孫偉共有。㈢被上訴人楊培榕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楊培榕應於114年4月1日至附表1所示不動產租賃關係終止當月止,每月給付2,750元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9,16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就聲明第三至五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依據前經裁定確定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48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06萬9,755元(計算式:㈠234萬4,423元+㈡29萬7,000元+㈢33萬元+㈣9萬8,332元=306萬9,7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