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邱○涵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段○恩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胡○銘之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卻自民國114年7月間開始與胡○銘密切來往,且胡○銘於114年8月4日告知被告其有妻子後,被告向胡○銘表示願當小三。其後被告與胡○銘於114年8月7日、114年8月8日、114年8月13日發生性關係,且於114年8月29日至114年9月3日同赴日本東京旅遊。足認被告明知胡○銘有配偶,不僅與胡○銘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舉措,更與其發生至少1次以上之性行為。此外,被告與胡○銘交往後,二人即四處遊玩奢侈消費,短短2個月即花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19,117元。原告辛苦工作照顧家庭,被告一再以小三身與胡○銘發生關係及奢侈消費,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財產權,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委曲痛苦度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4年間僅係20歲之大學生,因於114年2月間與友人相約114年8月底要至日本旅遊,因而偷偷至酒店打工賺旅費。胡○銘係酒店之客戶,於114年7月10日在酒店消費認識被告後,便瘋狂追求被告,並邀約114年7月14日私下聚餐,於聽聞被告至酒店打工緣由後,便表示願贈與被告10萬元當作日本旅費,但要求被告不能再至酒店工作。被告受胡○銘以年齡、金錢優勢誘惑,因而同意從酒店離職,跟隨胡○銘。然胡○銘卻在被告離職後改口不贈與10萬元,改為要求一同前往日本旅遊,並包辦被告旅遊花費,被告斯時已自酒店離職,又因聽信胡○銘話術,而無法拒絕。
㈡惟胡○銘在日本行出發前二週即114年8月4日,突然告知其有妻子,但稱二人感情不好,即將離婚,要求被告繼續與伊在一起,被告當場告知「離婚後才能在一起」等語,惟胡○銘明知被告十分期待8月底日本行,遂以言語暗示被告若分開則無法前往日本旅遊,當然也無法幫忙分擔旅費等語,被告一方面已因胡○銘之花言巧語而離職致收入已斷,害怕旅遊生變,另一方面胡○銘又強調非常愛被告,即將離婚而積極追求被告,被告僅係未出社會的大學生,實無足夠社會歷練抗拒胡○銘,最終仍於114年8月7日、114年8月8日、114年8月13日與胡○銘發生性行為。
㈢然事後被告仍覺得此段關係不正確,曾向胡○銘表達不是長久之計,最後於日本旅遊之倒數第2日即114年9月2日向胡○銘提出分手,結果反遭胡○銘暴力相向、控制行動,好不容易才逃出。而114年9月4日回到臺灣後,胡○銘猶持續糾纏騷擾被告要求復合,但被告仍堅持斷絕之意。殊不知胡○銘不願放手,轉而將與被告婚外情乙事告知原告,企圖索討交往期間出遊之花費。
㈣被告因一時行差踏錯,固有可議,惟請考量本件係胡○銘主動追求被告,被告因年輕不諳世事,且嗣後係被告主動提分手,雖受到胡○銘暴力相向,但仍勇敢堅持斷絕關係,被告已受到教訓。另考量被告與胡○銘交往期間僅2個月,若從知悉胡○銘有配偶起至分手,則僅1個月,侵害動機及程度並無太高、事後態度等情,酌定較低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胡○銘之對話紀錄、合照、卡片書信等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機票訂單郵件、被告與胡○銘之對話紀錄、IG限時動態截圖、被告向友人求救之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5頁),復有被告及胡○銘之入出境紀錄、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堪認被告與胡○銘自114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9月3日間,已逾越普通朋友,且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親密交往及發生多次性行為,而被告於114年8月4日知悉胡○銘係有配偶之人後,卻仍與胡○銘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堪認被告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自承其大學畢業,為業務助理,月薪33,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等語,而被告自承仍就讀於大學,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是暑期打工,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及卷附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復考量被告與胡○銘婚外情期間約2個月,被告於114年8月4日知悉胡○銘係有配偶之人後至分手約1個月,且被告於原告發現前即已主動提出分手,兼衡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