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瑞卡首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翌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利息」欄中「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欄中「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應更正為「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